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烟害防制法 第二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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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烟品之管理

第五条

贩卖烟品不得以自动贩卖、邮购、电子购物或其他无法辨识购买者年龄之方式为之。

第六条

未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烟品,不得输入、制造或贩卖。

第七条

烟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积明显位置处,应以中文标示健康警语。前项健康警语及其标示方式,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。

第八条

烟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,应以中文标示于烟品容器上。前项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过最高含量;其最高含量及其检测方法,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。

第九条

促销烟品或为烟品广告,不得以左列方式为之:

*以广播、电视、电影片、录影物、报纸、看板、海报、单张、通知、通告、说明书、样品、招贴、展示或其他文字、图画或物品为宣传。

*以折扣方式为宣传。

*以其他物品作为销售烟品之赠品或奖品。但随烟附送烟品价格四分之一以下之赠品,不在此限。

*以烟品作为销售其他物品之赠品或奖品。

*以烟品与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销售。

*以烟品单支、散装或包装分发。

*以烟品品牌名称赞助或举办体育、艺术或其他活动。

*以烟品品牌名称举行或赞助品尝会、演唱会及演讲会。

*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方式。

*制造、输入或贩卖烟品者以杂志促销烟品或为烟品广告,以每年刊登不超过一百二十则为限,且不得刊登于以未满十八岁之青少年为主要读者之杂志。烟品制造、输入或贩卖业者,得以其公司名义赞助或举办各项活动,但不得在活动场所为烟品之品尝、销售或进行促销活动。

第十条

于销售烟品之场所内展示烟品、招贴海报或以文字、图画标示或说明其销售之烟品者,非属前条之促销或广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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