烟害防制法 第六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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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章罚则
第二十条
违反第五条规定者,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,并得按日连续处罚至违反之行为停止为止。
第二十一条
违反第七条第一项、第八条第一项或依第七条第二项所定方式者,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,并通知制造、输入或贩卖者限期收回改正;逾期不遵行者,停止其制造或输入六个月至一年;违规之烟品并没入销毁之。
第二十二条
违反第九条各款规定之一者,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。经三次处罚者,并停止其制造、输入或贩卖六个月至一年。广告业者或传播媒体业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,制作烟品广告或接受传播或刊载者,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,并得按次处罚。
第二十三条
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,应接受戒烟教育。前项戒烟教育之实施办法,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。
第二十四条
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,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。
第二十五条
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,于禁烟场所吸烟,经依第十五条劝阻而拒不合作者,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。
第二十六条
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,未设置禁烟标示,或对禁烟区与吸烟区无明显之区隔、标示者,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,并通知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者,按日连续处罚。
第二十七条
依本法所处之罚锾,经通知限期缴纳,逾期仍未缴纳者,移送法院强制执行。
第二十八条
本法所定之停止制造、输入或贩卖,由主管机关处分后,送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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