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精神病罪犯的法律责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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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阵子日本发生精神病人闯入校园,连续杀死十多位小学生,造成当地社会极度的哀痛与震撼,台湾警方最近逮捕连续杀人犯初秋华,初嫌因细故杀死房地产仲介商及自己的亲妹妹,四处躲藏,警方通缉多时才逮捕到案,初嫌被捕时,情绪激动,大声叫骂,语无伦次,光看外观像极了精神错乱的病人。精神错乱的病人由于无法理性思考,行为异常,偶而会触犯法律,但是精神病人杀人或伤人毕竟只是少数,有精神症状并不等于犯罪,精神病罪犯除了需要强制接受治疗,司法裁判会根据病情轻重酌量减刑甚至无罪开释,精神医学有一特别分支,称为“司法精神医学”(Forensic psychiatry),专门探讨精神病罪犯的处置。

 文明国家的刑法都是采取罪行法定主义,徒有动机并不能入人于罪,必须确实有触犯法条的犯罪行为,才能定罪判刑,刑罚成立的先决条件在于当事人具备足够的自主能力(actus reus),犯罪行为必须基于邪恶的动机(mens rea),例如谋财害命。精神错乱的病人现实判断能力不足,无法理解何谓理性、合法,因为妄想、幻觉的症状导致犯罪,并不符合刑罚成立的定义。

 精神病人产生暴力行为的原因包括被害、被控制的妄想、听幻觉、挫折忍受能力不佳,社会大众对于精神疾病多半投以异样眼光,精神病人经常感受外界环境充满敌意,沟通能力不好,求职、社交的过程经常受挫,很容易因为细故与他人争执甚至暴力相向。因暴力伤人而触犯刑法最常见于被害妄想症状严重的精神病人,这类病人包括安非他命、强力胶药瘾及被害妄想型的精神分裂症病人,他们老觉得杯弓蛇影,草木皆兵,经常随身携带武器,外界认为伤人杀人的行为他们则认为是基于自卫。

 英美的法庭审理精神病罪犯有所谓精神错乱的抗辩(Insanity defense),最早源于西元1843年英国的M’Nauchten案例(M’Nauchten rule),M’Nauchten先生罹患了严重的被害妄想症,因为妄想症状杀人被起诉,当时的陪审团认为被告精神错乱,缺乏理性判断的能力,因而宣判无罪,M’Nauchten后来被强制住院治疗,这个案例经过英国上议院激烈的争论,立下了许多准则,后来精神病罪犯判刑的原则都根据这个案例,亦即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(mental disease or defect),精神疾病有否造成被告无法理性思考(lack of substantial capacity),被告因此不能辨别是非对错(appreciate wrongfulness),因而犯下罪行(conformity of conduct to the requirement of law)。但是精神疾病并不包含重复不断的反社会行为甚至犯罪行为,某些罪犯常藉着过去罹患精神疾病接受治疗的记录为自己辩解,笔者曾遇过病人其实病情稳定,因为斗殴破坏被起诉,来门诊要求出具诊断证明。如果被告或家属要求精神鉴定,法院会发函要求精神专科医院办理,如果被告犯罪当时确实精神状态不稳,又可细分为“心神丧失”与“心智耗弱”两种情两种情况,如果判定“心神丧失”,完全免其刑责,判定“心智耗弱”则减免刑责。

 基于人道的理由,精神错乱的罪犯不应被定罪,但是必须强制接受长期甚至终身的住院治疗,人身自由、言论自由、财产独立等基本人权并不完全适用于严重的精神病人,国家有义务提供适当的医疗院所,强制这类病人接受治疗,才能同时保障社会大众与病人的生存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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